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 愈富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九樓代表人庚○○○自訴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丁○○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擔任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愈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愈畣公司)關係企業「聯富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上並負責愈富公司與聯富公司在台中以南之農產業務推銷及銷貨收款業務。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向愈富公司客戶 邱勝元 等十五家水果行,所收取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各次侵占客戶、金額均詳如附表),及將其自 佳佳 青果行調出之水果所售得款項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均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總計侵占款項約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侵占金額外餘均與自訴人指訴、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 凌意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辛○○及被告之女許婉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庭呈之對帳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自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侵占之款項達四百萬元,有切結書及客戶對帳單統計表各一紙可證云云。惟查,被告丁○○供稱: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是公司所定之水果價格,與實際售出之價格並不相同,因實際水果之售出價格須視水果當時之品質與市價而定,伊實際收取侵佔之金額只有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當初簽四百萬元之簽切結書時,凌意有說如果超過實際侵占金額,自訴人公司會退還等語,核與自訴代理人陳稱:四百萬元是大約估算等語、證人 凌意證 稱:水果之實際售出價格與公司之定價確會有不同,簽切結書時,伊確曾說如果超過實際侵占金額,公司會退還等語、證人甲○○即品益青果行負責人結稱:丁○○是愈富公司業務代表,伊曾向丁○○購買蘋果四十六箱等貨物,進貨價格係依當時市場價格而定,不是丁○○說多少就多少,當時我付四萬六千元予丁○○,(而非自訴人對帳單所載之七萬一千三百元)等語、證人 林忠慶 結稱:伊係圓慶青果行負責人,伊向丁○○購進水果,給付共計十七萬六千七百元貨款予丁○○,(而非自訴人公司所指之二十萬四千四百元)等語、證人 蔡啟賢 結稱:伊經營丸賜水果行,伊曾先後向丁○○購進水果多次,縱係同一種水果每次購進之價格亦會有不同等語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丁○○提出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為四百萬元云云,既與實情不符,而前開對帳單記載之貨物金額,復與被告實際售出、收取之金額不同,自訴人徒執此而謂被告侵占之金額達四百萬元云云,要屬無稽,委無可採。被告供稱其侵占之金額僅為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等語應堪採信。另證人 陳天榮蘇榮郎 、林 志強 、己○○、 蔡老鎮 既均證稱:已忘記交予被告之正確貨款數額等語,自均難據無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辛○○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右開共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曾將所侵占款項中之三筆存入被告辛○○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帳戶,及辛○○曾使用該帳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辯稱:伊事先並不知丁○○之侵占犯行,丁○○因曾違反票據法關係帳戶已被取消,所以伊開設之右揭帳戶均交給丁○○使用,存簿亦交由丁○○保管,又因丁○○之薪水係存入該帳戶,所以 伊固 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分別提用該帳戶內丁○○薪水,惟伊與丁○○間實無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被告辛○○所辯,核與被告丁○○供稱:伊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因怕被查到帳戶內有錢,所以未再使用,並在八十七年間停掉,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到自訴人公司上班時,即均使用辛○○右開帳戶,伊在愈富公司之月薪為每月五萬元,辛○○並不知伊侵占公司款項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丁○○在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遭拒絕往來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一豐字第一四二號函在卷可按,參以侵占公司款項究屬違法情事,被告丁○○對配偶辛○○隱滿該情,亦在常情之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丁○○就右開侵占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僅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及被告辛○○曾使用過該帳戶,即遽以推認被告辛○○確有共同侵占犯行。綜上,被告辛○○所辯尚堪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本案事實已明,自訴代理人請求鑑定被告辛○○右開帳戶存提款單上之筆跡,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侵占金額(新台幣)
一、邱勝元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二、 來俐青果 行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三、林忠慶十七萬六千七百元
四、癸○○三萬元
(即永祥)
五、戊○○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六、丙○○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七、蘇榮郎三萬四千元
(即郎水果行)
八、 林志強 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即(包)志強水果行)
九、陳天榮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即自信青果行)
十、 劉世龍 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即 丸青 水果行)
十一、甲○○四萬六千元
(即品益水果行)
十二、壬○○五萬元
(即(賜)阿泉水果行)
十三、蔡老鎮二十萬零三百八十元
十四、乙○○十九萬三千七百元
(即佳佳青果行)
十五、己○○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即日進水果行)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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