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 莊義雄 (即環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國泰 被告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允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允盛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鈞院裁定准予擔保對允盛公司為假扣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合法提存後,聲請對允盛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允盛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允盛公司清償。允盛公司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且均未表示異議。緣允盛公司積欠原告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據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允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七字第七六八一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於上述債權額度內,如數向被告收取允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允盛公司對其有任何之債權存在,拒絕付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內容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所提出之應付憑單及付款明細表對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將債務人允盛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退還予允盛公司,並由允盛公司於當日領取現金票,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鈞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三○七四號之扣押命令,則查封效力已發生且存續之中,惟被告漠視此命令之存在,仍向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此清償行為不能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主張其清償無效。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民執七字第七六八一號收取命令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扣押命令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向維京會計事務函調允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收執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債務人允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就省立彰化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結構體模板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七次,數額共壹千捌佰肆拾肆萬肆佰伍拾柒元,嗣債務人未再進場工作,被告乃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無法配合工地進度需求,而予終止工程契約,原告之收取命令係在工程契約終止後,且債務人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請款明細一份、應付憑單七份、估驗計價單八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允盛公司請款明細一份、被告及允盛公司間之發票明細一份、允盛公司發票六張、被告公司發票五張、應付票據明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 宋明和 、 李春生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五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允盛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依法提存並聲請對允盛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允盛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允盛公司清償。允盛公司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且均未表示異議。而允盛公司積欠原告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債務,原告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允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七字第七六八一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於上述債權額度內,如數向被告收取允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允盛公司對其有任何之債權存在,拒絕付款,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應付憑單及付款明細表對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退還允盛公司工程保留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且由允盛公司於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領取當日之現金票,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法院執行處所發之扣押命令,則查封效力已發生且存續之中,惟被告漠視此命令之存在,仍向債務人為清償行為,此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債權人,原告主張其清償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內容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債務人允盛公司就省立彰化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結構體模板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債務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七次,數額共壹仟捌佰肆拾肆萬肆佰伍拾柒元,嗣債務人未再進場工作,被告乃依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無法配合工地進度需求,而予終止工程契約,原告之收取命令係在工程契約終止後,且債務人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允盛公司之債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對允盛公司為假扣押,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合法提存後,聲請對允盛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允盛公司收取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允盛公司清償。允盛公司及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且均未表示異議。其後允盛公司積欠原告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債務,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允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七字第七六八一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於上述債權額度內,如數向被告收取允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允盛公司對其有任何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八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民執七字第七六八一號收取命令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扣押命令一份,及被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五二三號卷宗,核屬真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向債務人允盛公司退回工程保留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清償行為,係在被告收受法院所發扣押命令送達前所為或收受扣押命令後所為?
三、經查:
(一)依證人即允盛公司負責請領系爭工程款之職員宋明和到庭結證:是老板叫我去被告公司收過錢、付款單據編號七(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應付憑單)是其簽名無誤,何時領的票已不記得,領票時其只核對金額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其就簽名,印象中有領過一百多萬的票,一般領票,一張為現金票,一張為期票,是農曆年以前有去領過一次,但確實日期忘了。領過三次款後來改成二十五日領,但不清楚是否在二十五日領過票等語(詳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立彰化醫院新建醫療大樓結構體工程應付憑單七紙相互核對,可知應付憑單編號一至五號之付款方式為應付款項之百分之七十以簽發與受理日期相同之現金票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簽發以六十日為期之遠期支票支付,此與宋明和上述被告付款之交易習慣吻合,足認被告所提之應付憑單所載之付款日期,應屬真正,且被告簽發交付予允盛公司之支票,如發票日與應付憑單上所載受理日期相同,該支票應屬即期之現金票無誤。審諸系爭卷附被告所提編號六號、七號之應付款憑單,被告所簽發之中央信託局八九一─0帳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為伍拾萬元及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之二紙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均與應付憑單上所載之受理日期相同,依上所述,編號六號、七號應付憑單所載被告交付予允盛公司之支票,均為即期之現金票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給付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工程款予允盛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交付與債務人允盛公司之方式,退還予允盛公司,上開清償行為乃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前,並無違反扣押命令效力等語,惟按工程保留款,係指定作人於工程進行中,承攬人完成約定部分工程得請求報酬時,於承攬人請款中依約扣除一部分款項,以擔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之款項,依一般慣例,必於承攬工作完成驗收無訛或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結算時,定作人方一次給付予承攬人,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系爭之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允盛公司無法配合工地進度需求,而予終止工程契約,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同意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與上述慣例有違,顯悖常情。又被告雖亦提出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以其上記載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票據,其開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抗辯此票據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交付予允盛公司,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聲請用以證明票據明細為真之證人李春生,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證,是此明細表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無憑徵以為其正確性之保證,故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基礎。況被告抗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即返還工程保留款予承攬人允盛公司之情事與常理有悖,已如前述,更難依被告所提單方製作之明細表,即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對允盛公司清償系爭工程保留款。按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方對允盛公司清償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工程款,其清償之日期在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執全一字第三0七四號扣押命令之後,被告抗辯: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對允盛公司清償完畢所有工程款之事實,顯不可採。
四、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執行法院依職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時,發生效力,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者,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仍須為給付。本件被告在系爭工程債權經扣押後,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違反扣押命令,對允盛公司清償工程款,其自不得以其清償行為對抗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被告以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對允盛公司所應付之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而原告基於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依收取命令給付者,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黃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