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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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一段五一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向前撞及在該處路口遇紅燈臨時停車之原告IML-六九七號重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捌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茲分項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一萬九千零三十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迄起訴時已十一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元。
3.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創,迄未康復,且因腦部挫傷,有時仍會昏睡,仍須定時至醫院檢查,且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全無賠償誠意,原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九紙、扣繳憑單乙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屏光中醫診所調閱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受傷情形並不嚴重,其在台中醫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用均係被告支付,在刑事訴訟期間,雙方雖曾談及民事賠償問題,但因原告要求金額達八、九十萬元,尤其精神慰藉金即高達六十萬元,甚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三、證據:提出省立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及屏光中醫診所調閱原告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自由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十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酒醉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慢車道,因而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同向在前在該處(即台中市○○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前方)慢車道上遇紅燈臨時停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刑事部分,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判處徒刑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過失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入院診治,計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等傷害,旋送往省立臺中醫院治療,其醫藥費均由被告支付,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該部分金額未據請求);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住院七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第七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陸續在該院門診追蹤五次,其後續治療尚約需半年,有該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東安醫字第000七號覆本院函可按;另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屏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元,該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有上開屏東縣東港安泰醫院覆函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師診察費、特殊X光技術費(磁振造影),雖其檢查結果尚屬正常,惟參諸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檢查時間,堪認係屬治療所必須。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其提出單據之範圍內,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東港安泰醫院部分:638+12048+100+791+391+316+813=15097元,屏光中醫診所2290元,台南市立醫院6707+50=6757元,15097+2290+6757=24144),均為治療所必要,金額亦未過高,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正當,應予准許。
(二)薪資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道路工程之搬運工作,八十七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為一至九月,全年薪資扣繳憑單總額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合併第七頸椎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參酌其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且所受頸椎骨折情形確屬難以立即痊癒之傷害,自堪認其係因本件車禍,在住院七日及甫出院合計達三個月期間未能從事原來工作,惟其主張其後仍未能回復原來工作,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而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損失,按每月薪資一萬九千零三十元計算,在三個月勞動能力損失之範圍內,合計五萬七千零九十元範圍內[計算式:
19030*3=5709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受傷前從事道路工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目前則就讀於高雄師範大學,其因遭此傷害住院及門診,期間長達一年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其因酒醉駕車致肇本件事故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可請求之數額為: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24144+57090+100000=18123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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