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竣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竣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竣弌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㈡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本院所持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5年7月1日前後數罪併罰之犯行,各適用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後,即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
3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