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銘欽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2月08日│100年0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66號│字第241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38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04月20日│100年05月04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3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05月04日│100年05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否│├────────┼─────────┼─────────┤│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57號│字第2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