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9年6月4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778萬
9794元,嗣雖減縮請求為924萬1952元,惟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抗告人減縮請求與法不合,因此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778萬9794元。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減縮請求為924萬1952元,原裁定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78萬9794元,即屬有誤。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並未限制原告須繳納裁判費後,始得減縮聲明,則原裁定所謂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尚有未洽云云。
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由5778萬9794元減縮為
924萬1952元,就超過924萬1952元之金額已不請求法院裁判,抗告人對相對人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為924萬1952元,則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924萬1952元為準。至所謂「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係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5號裁定所表明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駁回該案當事人之抗告係以「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姑不論該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是否超過其原應繳裁判費之數額,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其不依限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不得謂為失當」等語為據,尚非認當事人須先繳納裁判費後,始得減縮其聲明。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778萬9794元,應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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