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槐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昭堡
葉新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朝輝
黃中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炅傑 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 周暉念 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周念暉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