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俊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公權力威信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極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