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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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9年5月10日乘告訴人 楊菁菁 需款孔急之際出借款項後,乃基於單一取得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同年5月15日、5月30日、
6月10日、6月20日,陸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