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合約,而查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疑義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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