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華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南亞及圖」商標塑膠管貳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競鴻企業有限公司」,查獲被告李春華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南亞塑膠管共20支,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足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9日,駁回再議,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南亞及圖」商標塑膠管共20支,係仿冒「南亞及圖」商標之物,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