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日
李世卿鍾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 伍佰 陸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舜日、李世卿、鍾進發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92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其中370元為被告詹舜日所有、190元為李世卿所有),業據被告詹舜日、李世卿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均得予以沒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