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故買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並念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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