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
自訴人高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水寶 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每三日給付一次,詎被告乙○○租金僅繳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拒絕繳交,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該車遭高雄市交通大隊查扣於高雄市交通大隊憲政路拖吊場至今,經自訴人於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還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本件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乙○○係未履行承租人之義務、甲○○係未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而未為給付租金,且所承租的計程車因被告乙○○酒後駕車而遭查扣等情,自難認被告乙○○、甲○○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成立,須有「侵占之行為」,即易持有為所
有之取得行為。本件被告甲○○僅係連帶保證人,並未持有該計程車;而被告乙○○雖持有使用該計程車,然被告未返還該計程車係因其酒後駕車,而遭警代為保管乙情,亦有自訴人所提通知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並非被告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入己,則依上開說明,即難以侵占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及侵占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