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尋回機車,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竊取其機車,所為殊有非是,姑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