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叁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再次未經許可,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違法經營期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三臺(均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查獲當日始故障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其內之IC板二塊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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