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竟對其告訴人甲○○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惟本件犯罪情節非屬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