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目前則仍上訴三審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毒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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