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頸部挫傷」更正為「脖子挫傷」,證據部分「業據被告蕭偉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蕭偉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蕭偉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笙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內,因揚言欲毆打尚未返家之父親 蕭元欽 ,經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警方見蕭偉笙疑似有幻聽,經警方勸說未果,徵得在場家屬同意,欲執行強制送醫過程中,蕭偉笙明知警員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大力推撞曾○○,揮拳毆打曾○○臉部、勒住曾○○頸部,致曾○○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等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曾○○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