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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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告人 蔡蕙君

相對人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乙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由形式上觀之未提出拒絕證書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屬適法。至實際上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發,是否曾經提示,俱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6日

4,84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TH0000000

2

113年4月10日

4,835,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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