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丁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洪丁山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6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並刪除第7行「高雄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洪丁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洪丁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U0259)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259)1份。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