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丁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洪丁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丁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0000000U0259)1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0000000U0259)1份。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