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己○○○
號5樓庚○○乙○○丙○○戊○○丁○○前列6人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繼承人 鄭俊通 前因清償債務事件,遵鈞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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