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00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股票號碼欄「81-NX-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NX-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股票號碼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