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430號聲請人祐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佑晨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祐晨科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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