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陳慶彰
       陳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彰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至95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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