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林素月
法定代理人 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04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宗坤因其員工即訴外人 莊明華 以
公司代表之名義與原告於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
○○○區○○街○巷○號之被告公司內簽訂新北市○○區
○○路2段57號5樓房屋修繕泥作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原告已支付224000元。
(二)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7日起停工,而原告雖向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蕭宗坤催告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
依合約內容違約,而另招商承辦,被告公司未完成之部分
,經估價為200000元,而兩造間之合約扣除原告已給付之
224000元,尚餘156000元未給付,是兩者相差44000元,
另原告請求4樓施工疏失賠償45000元,總計89000元,依
合約內容被告延期違約,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8900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新北市三重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及未完工現場之錄影CD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陳明,勘信原
告主張為真。
四、按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違反合約不按期
交貨或完工,經催工無效時,甲方(即原告)得另招商承辦
,因此產生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經查:被告
公司於100年7月17日起停工,而原告雖向被告公司催告多次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依合約內容另招商承辦,因而損
失440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實,而原告
因此另賠償4樓住戶 劉錦融 等4人房屋損害45000元(參照100
年民調字682號調解書),揆諸前開條文,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致受有45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亦應允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