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羅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商銀)之借款債務,嗣慶豐商銀於民國95年10
月31日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而無法寄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退
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退件信封確已註明「查無此
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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