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國簡字第2號
       蕭秀玲
兼上二人之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法定代理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許淑雲
       廖亦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3人業於100
年7月12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
告雲林縣政府於100年8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於100年7月12日向被告雲
林縣衛生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被告雲林縣衛生局逾30
日仍不開始協議。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
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蕭秀玲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雲林縣衛生
局申請護士執業登記,已繳交所需文件,僅短少護士公會入
會證明,竟遭被告雲林縣政府不予登記,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不受理;護士人員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上開規定已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
及第23條,被告使用上開違憲之法律駁回原告蕭秀玲之執業
登記申請,已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權利;原告
蕭秀玲申請執業登記迄今逾2月,被告仍未核准,原告蕭秀
玲已損失2個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曾
仁德、劉泓志因缺少護士協助而受有精神壓力,請求被告賠
償各20,001元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秀玲60,000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 曾仁德 、劉泓志各20,001元。
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原告蕭秀玲向被告雲林縣衛生局申請
執業登記,然未檢附其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之證明文件
,未符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函請玄祐診所轉知原告蕭秀玲補
正,惟仍逾期未補正,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將原告蕭秀玲之護
士證書正本及照片等函請玄祐診所轉送原告蕭秀玲。被告雲
林縣政府係依護理人員法及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理,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
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雲林縣衛生局則以: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並非護理人員登
記執業之主管機關等語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於100年5月3日受理原告曾仁德即玄祐
診所100年4月30日書函及原告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影本、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文件申請執業登記,因未檢附原
告蕭秀玲加入雲林縣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被告雲林
縣政府則於100年5月11日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請
玄祐診所轉知原告蕭秀玲應於7日內檢附申請書等文件,送
被告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執業登記。原告蕭秀玲逾期未為補正
,被告雲林縣政府即於100年5月19日以府衛醫字第100300
0617號函請玄祐診所將原告蕭秀玲之護士證書正本及照片等
轉送原告蕭秀玲。原告3人因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100年5
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00011150號函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
生署100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1000012803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不受理,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6-10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護理人
員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五、執業
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
續教育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
張護理人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護士需加入公會,才得執業
,係屬違憲云云。惟查,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係為提高護理
服務品質,協助政府推行衛生保健政策,並促進護理事業之
發展,本院認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的保障尚無違背
。被告雲林縣政府依上開法規要求原告蕭秀玲應補正加入雲
林縣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之證明文件,與上開法規相符,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或權利。至原告3
人認護理人員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違憲一節,尚可依法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㈢按護理人員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護理
人員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雲林縣衛生局並非護理人員法
之主管機關,就本件執業登記亦未為任何行政行為,自無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㈣從而,被告雲林縣政府及被告雲林縣衛生局既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自由或權
利,原告蕭秀玲主張因被告等未准予執業登記而損失2個月
薪資而請求被告等給付60,000元,及原告曾仁德、劉泓志各
主張受有因缺少護士協助之精神壓力請求被告等給付20,001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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