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郭俊澄
被 告 葉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
307號6樓602室套房乙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
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租
金8,500元,另租賃期間之電費每度4元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租期未滿即擅自搬遷他處拒接電話,扣除押租金後
尚積欠租金15,500元及伊代墊之電費17,004元、清潔費2,20
0元及被告踹壞浴室門之修繕費1,750元,共計36,454元。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估價單、電費收據及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租金8,500元,至被告遷離之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
2個月又25天之租金(8,500×2+《8,500÷30×25》
≒24,075),經以押租金8,500元抵充後,共積欠15,575
元租金,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5,500元,為
有理由。
(二)積欠電費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第15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8,50
0元,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
費另外)電1度4元,電表3956度」、「乙方(即被告)
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則被告既有
未繳納之電費而由原告支付之情形,使被告因而受有清償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原告依上開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為墊付之電費17,004元,洵屬有據。
(三)清潔費及修繕費部分:按契約期間內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
,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原狀交還原告;若因被告之過失
致房屋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租賃契約第
7條、第11條所約定。本件被告既已遷離他處,被告即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損
壞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門,致使原告支出清潔費2,200元及
修繕費用1,75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3,95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00年10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