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揚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揚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揚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2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火典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5日│106年7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37│署106年度偵字第5654│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號│號│9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8│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3│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88│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03│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40││││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6年度執字第3490│署106年度執字第3491│署107年度執字第269│││號執行│號執行│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