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64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潤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潤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其疏未暫停禮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 余婉瑄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左肩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 陳明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26964號被告邱潤霖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潤霖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921-U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彰化往臺中市○區○○○○○○道路000號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余婉瑄騎駛牌照號碼MEF-10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後方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余婉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左肩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手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婉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潤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婉瑄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余婉瑄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因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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