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請人 陳文宏 相對人 陳俞喬 兼法定代理人 蕭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結婚,而相對人甲○○於108年10月25日出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自108年1月30日前往臺北工作後,即未再與相對人乙○○同住,相對人乙○○乃借住在友人 梁竣奇 (即相對人甲○○之生父)之住處並發生婚外性交行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及關係人梁竣奇提起刑事通姦告訴,渠等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相對人甲○○與關係人梁竣奇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99.999%以上)。且聲請人自109年3月31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甲○○非其母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552號否認子女事件110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為佐。據上開鑑定書記載:「比對梁竣奇與甲○○檢出之各項相對應GlobalfilerSTRDNA型別均相符,計算其累積父尋子之親子指數為1.342E+8;研判梁竣奇與甲○○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3月31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其母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爰依渠 等合意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