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杜國祥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於102年1月8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共同與同案被告 徐海富 、 蔣曉明 、被告劉偉銘結夥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5日下午1時50分,推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徐海富及杜國祥,並由被告及杜國祥2人攜帶由其等2人事先購買,客觀上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7、8支、大(小)剪刀各1支、美工刀3支、布質手套及裝電纜線用的皮質袋子等工具,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蔣曉明之住處後,再推由蔣曉明駕駛車牌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號號)7159-UX號白色之休旅車先搭載杜國祥及徐海富;另由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其女友共同前往台八線28公里處山區(八仙山茶莊)對面山區勘察竊案現場後,再共同返回蔣曉明住處,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置放在蔣曉明住處斜對面空地上,將其等所攜帶之前述行竊工具取下後,責由蔣曉明駕駛前述休旅車搭載杜國祥、徐海富及被告3人(以下簡稱杜國祥等3人),並攜帶客觀上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共同前往上開竊案現場,杜國祥等3人下車後,蔣曉明即先行駕車返回其住處等候,由杜國祥將前述鐵條插入電線桿洞內之方式爬上電線桿,再以前述攜帶到現場之大剪刀剪斷3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111公尺,重約29公斤,市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再由徐海富及被告亦分持剪刀將另一頭之電纜線剪斷後,再共同將剪斷之電纜線裝進袋子裡,約15分鐘後,蔣曉明開車到現場後,由徐海富及被告將前述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由蔣曉明駕駛之休旅車後座,再由蔣曉明駕駛前述車輛搭載杜國祥等3人返回蔣曉明住處斜對面,被告停放車子的空地,由徐海富及被告共同將前述贓物搬運至被告的車上,蔣曉明即先行駕車離開。嗣由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搭載其女友、徐海富及杜國祥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上之「新潮汽車旅館」,由杜國祥等3人分持美工刀在前述汽車旅館房間內將前所竊得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去。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先駕駛前述車輛搭載杜國祥及徐海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某不詳處所之租車行,由徐海富以自己名義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後搭載杜國祥,共同將前所竊得電纜線內之銅線載運至由 李宗穎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巨鼎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70元的價格販售(起訴書誤載為犯售)予李宗穎,總計得款4,012元,所得款項扣除油錢及吃飯之花費後,徐海富、杜國祥及被告各分得3、400元。案經臺電公司人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案,始知上情,並扣得由杜國祥及徐海富2人持變賣之電纜線23.6公斤(業據返還臺電公司,由該公司職員 張火城 代表具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字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