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浡紳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5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其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但於審理程序中已表示認罪),但檢察官已提出被害少女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內容明確指出有被害少女有告知被告其等未滿18歲的情形,並有卷內照片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同一罪名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現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倘前案未經撤銷改判,被告將來因前案而要執行的刑期很長,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又多次再犯同一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4、522、696號審理中,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的犯行,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以被告的曾犯前案之紀錄,再加上本院新收性質相似的3個案件,被告一再實行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的犯行,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的惡性重大,犯後不能悔改,在量刑上法院勢必無法從輕。而本件及本院新收的其他案件,經合併審理後,如均判處被告有罪,因為被告反覆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實在太過嚴重,法院很可能會從重量刑,被告應可預期如果本案加上前案之整體刑期一定相當的長,衡酌趨吉避凶、畏罪避罰、脫免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在外,此為遭重刑宣告之被告常見態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羈押被告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具保並非有效替代羈押,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的治安影響重大,侵害未成年少女的性自主決定權也非常的嚴重,保全國家對被告前揭犯行之具體刑罰權,也比被告短暫喪失人身自由之權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6年9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於106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不會逃亡,希望以新臺幣60萬元具保等語。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犯前案經查獲後,仍陸續犯下上述同一罪名案件(含前案總計至少被查獲3次),本院有理由擔心,倘被告經釋放後仍會繼續從事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而每當被告犯罪次數增加,刑期也會增加,其逃亡的可能性就會更高。再者,被告雖陳稱有60萬元可以具保,但被告在受命法官協助和解及前次延押訊問時陳稱:自己無存款,和解金係母親協助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真的可以提出60萬元之具保金,但因為被告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獲利不低,此由本院於審理時自卷證查悉被告駕駛賓士車、使用多支高價IPHONE行動電話,及被害少女陳稱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暨與被告分配獲利之狀況自明,此亦為被告一犯再犯之動機所在。被告再犯同一罪名,既可取得高額獲利,就算被告損失60萬元之具保金,亦能於再犯中獲得填補,難認該具保金能對被告產生有效拘束力。況且,被告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重刑,都不能使被告生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所陳60萬之具保金,難認對被告能產生有效的約束力。是本院認為具保並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據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爰自107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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