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宏吉自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周信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宏吉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周信甫於警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罰金1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空調配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