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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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時20分」更正為「23時5分」、第10行「22時23分」更正為「23時2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被告陳源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S-08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勝利一街與甘水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