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振燊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桃園市○○路00號地下停車場」,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1、原載「警詢」等字,應刪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謝文育 、證人 李佳倫 、 謝維瑄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及被告黃振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又刑法第354條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黃振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就毀損之舉,被告與李佳倫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至前階竊盜未遂部分,彼2人間雖猶具犯意聯絡,然後階竊盜既遂之行徑,既為李佳倫所不知,自無從強令同須擔責而亦論以共同正犯,是此唯屬被告自決自行且應獨負其責之事,要與李佳倫無涉,應予敘明。其次,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等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係採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兼受物毀、財失之損,又毀物部分使告訴人成損之價額約為1萬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述明,受損頗重,惟只竊得300元如是箋箋之數,可認此舉對之所肇生財失之損較屬輕微,末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他」等語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水泥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3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告黃振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燊與李佳倫(業已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06日23時44分許,由黃振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路00號地下停車場,由李佳倫徒手敲破停放在該處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文,接著上車搜索財物未得後,告知黃振燊,黃振燊又進入該車內,在李佳倫不知情下,竊取該車內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得手,適謝文女兒謝維瑄騎機車經過察覺有異而詢問,黃振燊謊稱修車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認識證人李佳倫,知道李佳倫有去偷告訴人謝文車子之事實。
2、證人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跟伊說他朋友車上有毒品,因為他剛拿東西,且毒品都藏在車上,就找伊一起去,伊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起去現場,下到地下室後,看到被告說的那台車,被告說不知道如何進入車內,伊就把玻璃打破進去車內找沒有東西,回到被告車上,向被告說沒有東西,換被告下車,伊在車上等他,後來伊有看到一個女生騎機車下來,伊當時不知道她是車主女兒,後來被告說他認識車主,他說要打電話給車主等語。
3、證人謝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看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停車場轉角,為發動狀態;又看見一名眼睛大大、理平頭的男子坐在告訴人謝文車內副駕駛座上等語。
4、告訴人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於上開時地,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打破車窗,車內零錢
300元遭竊等語。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3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25170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遭人打破,右前座椅上放置之手套內側微物經萃取DNA檢測,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被告毀壞汽車車窗玻璃,惟汽車非定著物,是該車窗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財物之行徑,僅屬「普通竊盜」之舉。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另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罰金刑由50
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修改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與李佳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