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唐濰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坪林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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