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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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複代理人 林延勳

被告 賴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昕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980元(工資14,670元、塗裝21,085元、零件121,22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無撞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記載:「賴炳憲駕駛BBZ-9392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不慎撞擊停在停車格內之BGD-7079號自小客車,該地非屬道路範圍,拍照後登記資料備查。」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2月

  2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99336號函附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卷第37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因駕駛不慎致肇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156,980元(工資14,670元、塗裝21,085元、零件121,225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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