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8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即年利率10.2%計付利息,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84年10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94,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