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廖添財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有其他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仍應送交抗告法院裁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抗告時,應有準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固無不合,惟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即應送交本院處理,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