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連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連票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執票人甲○○相對人即發票人 陳融盛 即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分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法官葉珊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表:││││││├────┼──────┼──────┼─────┼─────┼────┤│票據種類│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本票│ 陳書俠 │CH│九十年│九十年│新台幣│││即陳融盛│一0六五二六│七月十日│七月十日│二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