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所為禁止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受理非本人買賣及交割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路○段○○○號七樓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稱之業務人員。明知不得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不得受理非本人買賣及交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約友人丙○○及於八十六年邀約丙○○胞弟乙○○分別在該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以助其增加業績後,竟基於概括犯意,代丙○○及乙○○保管存摺及印鑑,並自其等前揭開戶日起,連續利用丙○○及乙○○在該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供自己及 柯照庭 等其他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並接受非丙○○及乙○○本人買賣股票及交割,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三日柯照庭在該二帳戶買賣久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造成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九十二萬元之違約交割,致使該二帳戶所有人丙○○、乙○○受有損害並嚴重影響股票市場。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抗辯被害人丙○○及乙○○同意借伊帳戶使用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被害人等於開戶之初即同意將印鑑及存褶交與伊保管並借伊使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亦經被害人等指訴甚詳;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統證八九證新字第一號函附被害人等股票買賣資料及電話下單錄音帶、被害人等開戶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又按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不得受理非本人買賣及交割,既係法令所禁止之事項,自不得以其於借用及保管帳戶及印鑑前曾經過被害人等同意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為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授權發佈之行政命令,該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為之行為,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之命令。被告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自有上開法律之適用。其利用被害人等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係違反該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利用客戶名義及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以被害人等名義供客戶柯照庭等買賣有價證券,則違反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被告代被害人等保管印鑑及存摺,為違反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之規定;其受理非被害人等買賣及交割,係違反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受理非本人買賣或交割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違反該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雖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惟其犯罪事實已提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審究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商之從業人員,利用被害人等之帳戶違反股票買賣業務之規定,違約交割之金額高達四千八百九十二萬元,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一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一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