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О號
自訴人台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一晃 代理人乙○○
陳曉萍 被告 曾敬信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敬信、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關於提起自訴應具備程式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載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為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台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倫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自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暉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暉榮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敬信、被告甲○○」,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查被告曾敬信為暉榮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與 曾幼華 二人意圖...」,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亦表明自訴人之對象為曾敬信,並非暉榮公司,且當庭更正自訴狀錯誤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從客觀上已能確定自訴人所訴追之對象應為曾敬信、甲○○,自訴人之起訴程式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信為暉榮公司負責人,與其子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暉榮公司早已經營不善,財務週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竟向自訴人偽稱暉榮公司財力雄厚,訂單應接不暇,公司房地係自有且未曾貸款,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向自訴人訂購皮貨,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言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清皮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請款,並應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付款,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物,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指派外務員前往請款時,暉榮公司竟鐵門深鎖,經外務員詢問鄰居,始得知暉榮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關門倒閉,遣散公司所有職員,被告二人並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敬信、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暉榮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向自訴人偽稱該公司財力雄厚,而訂購皮貨;被告甲○○係暉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敬信之子,對於暉榮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理應暸如指掌,足見其與被告曾敬信應係共謀詐取自訴人財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敬信、甲○○對於暉榮公司有向自訴人台倫公司購買皮貨及尚欠一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曾敬信辯稱:暉榮公司向自訴人所訂之皮貨均有送至中國大陸加工,但因經濟不景氣,且國外貨款無法收回,復因遲延交貨遭客戶退貨,致暉榮公司週轉不靈,始未依約付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暉榮公司負責人曾敬信之子,在加拿大完成高中學歷後,返回台灣等待服役期間,因暉榮公司人手不足,始代表公司前去貨櫃場點貨及簽收貨物,伊並未出面訂購皮貨,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述暉榮公司有向其購買皮貨,自訴人已交付貨物,暉榮公司尚欠一百
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運單二十三件、請款單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交運單、請款單證據,僅足以證明暉榮公司確實積欠自訴人債款,惟尚非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暉榮公司訂貨之初,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
(二)、暉榮公司向自訴人訂購之皮貨,確已送往中國大陸加工,嗣因加工之產品遲延
交貨,而遭客戶拒絕收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暉榮公司業務員 徐旭賢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購買海關規費證證明單一紙、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出口報單各二紙(均影本)為證,而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出口報單內所載貨物確係自訴人公司所出賣之貨物等語,是如暉榮公司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皮貨之初即意在詐欺,於購貨之後,當迅即將所購皮貨賤價脫售得款逃匿,而無仍交由設於中國大陸之工廠加工之理,足見暉榮公司與自訴人間買賣皮貨之交易,應係正常生意往來,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三)、暉榮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支
票存款帳戶,於向自訴人訂購皮貨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後之八十八年二月間,仍有高達一千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萬元票據交換紀錄,甚至於與自訴人約定付款日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之三月間,亦尚有八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票據交換紀錄,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可稽,則從前開票據交換紀錄以觀,自難認暉榮公司於訂貨之初,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益難認為被告有欺暪告訴人之意圖,自訴人指稱暉榮公司於訂購貨物時,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甲○○就暉榮公司所自訴人訂購之皮貨,曾代表公司前去貨櫃場點貨及簽
收貨物,至於訂貨時被告甲○○並未出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時,亦供陳「他(甲○○)是去點貨,訂貨時並未出面」等語,是亦難僅憑被告甲○○係暉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敬信之子,並曾出面點收貨物,即率斷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自訴人就該部分之指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暉榮公司與自訴人間買賣皮貨之交易,應係正常生意往來;於訂貨
之初,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足見本件雙方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尚難僅憑暉榮公司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