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租用人者,明知其所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 元泰 當鋪,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對價典當予該當鋪,業已不得繼續使用該電話通訊,且依約定如未於三個月內取贖,當鋪業者得不經另行通知,直接辦理過戶,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該門號已過戶乙○○時起,仍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國內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組號碼通訊之合法承租戶,而提供價值約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之通訊服務,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承租人乙○○經調取通聯記錄發現有其未撥打之電話號碼而循線查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訊據被告丁○○雖供承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之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拷貝內碼、序號,再將該拷貝之行動電話以一萬五千元之對價典當予元泰當舖,仍繼續使用原有之行動電話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停機時止,卷附之行動電話國內長途話費清單(板檢偵查卷第九至三十二頁)所載之通話紀錄均為其所撥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缺錢使用,朋友稱可將行動電話典當給當舖,門號仍可繼續使用,且典當時當舖亦未表示不可使用該電話,伊亦有按月繳納電話費,所以仍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伊不知當舖事後將上開門號過戶給乙○○,若伊知情即不會再使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被停機時,始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為何伊有繳費卻被停機,中華電信公司始告知該門號已過戶,伊即未再使用該電話;伊最後一次係於七月二十五日繳納電話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持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租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向元泰當舖典當一萬五千元,然其持以典當者係拷貝之行動電話,而非原有之行動電話乙節,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即元泰當舖之員工乙○○亦證稱:伊懷疑被告是拿盜拷機來典當,所以電話仍可使用等語;證人即元泰當舖員工 戚祖望 亦不否認被告可能係持拷貝之行動電話向該當舖典當乙節。另證人即電信警察丙○○亦稱:當時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類比式行動電話,只要一般通信行有燒錄機,即可拷貝另一支機子使用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是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持拷貝之行動電話向元泰當舖典當,然其仍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本有權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況被告係使用原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而非使用拷貝之行動電話,已難認被告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信服務之情事。
(二)又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事後未取贖,已由元泰當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行過戶予乙○○等情,雖據證人乙○○、戚祖望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乙紙在卷可佐。然證人乙○○於偵查時已證稱:伊持丁○○身分證影本去辦理異動手續,流當時不需再通知典當人,每家當舖均是如此等語在卷;而證人戚祖望亦稱:被告三個月未繳利息,就是流當,伊等即去辦理過戶;因辦理過戶後,電信公司仍繼續寄帳單給當舖,伊等才知被告仍在使用該門號,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去變更該行動電話之內、外碼;事後乙○○有通知被告不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但何時通知伊不清楚,伊未通知被告此事等語。另被告均有按月繳納該行動電話之話費,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等情,亦據被告辯明在卷,並庭呈八十七年四、五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各乙紙(見甲○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在卷可按。證人戚祖望亦證稱:元泰當舖有繳納七、八、九月份之話費,七月份是二一一一元,八月份繳三一八六元,九月份繳二二○一元,十、十一月份各繳基本費六百元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電信費收據七張為證;嗣經本院命證人丙○○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八十七年七月份有無重複繳納電信費之情形,證人丙○○已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份確有兩人分別繳費,其中一個是在杭州南路營業廳繳費,另一個是在台北市○○路東區營業廳所繳等情無訛,並庭呈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資料二張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對內容無誤;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行二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所附之電信費收訖證明單數紙在卷可佐(見甲○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一頁),足見被告於典當期間確仍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並按月繳納行動電話之話費,最後一次繳費時間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話費二一一一元等情屬實。是被告所辯其事後不知元泰當舖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該行動電話過戶予乙○○,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行動電話被停機時,經查詢後始知該行動電話已辦理過戶,知情後即未再使用該電話;因八十七年八月間該行動電話已被停機,始未繳納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話費等情,亦非無據,尚堪採信。再者,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仍係該門號行動電話之合法租用戶,本有權使用該行動電話,並已按月繳納電話費,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況衡諸常情,被告果若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而使用該行動電話,自無繼續按月繳納電話費,甚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過戶後,自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列印帳單,繳納八十七年七月份話費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尚不知該行動電話已由元泰當舖辦理過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停機時始知該行動電話已經過戶等情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認其為該電話之合法租用戶,被告縱有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逕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
(三)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有前揭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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