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為二民間互助會會首,一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日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人,另一會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會首及會員計二十八人,二會會款每期每人皆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標會地點均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丁○○住處,詎丁○○與其妻丙○○○因需償還其他債務,又逢景氣不佳,收入欠豐,竟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共同在前開住處,多次於標會當日由丁○○偽簽會員姓名及自書得標所欲負擔利息之方式,偽造會員出標之標單私文書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進宏 材料即甲○○、 林春喜 、乙○○、 曾文吉吳淑惠 等人之財產權益,並先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由丁○○及丙○○○輪替主持之標會,冒名標取六期互助會金(出標之標單事後均已撕毀丟棄),使各會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丁○○、丙○○○累計達二百餘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標單詐取互助會金諸事,係由 伊夫 丁○○一人所為,伊毫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丙○○○就檢察官詢問共同冒標所得錢財之處理情形,及冒標緣由,猶供明:「我收了後,交予我夫,他再處理。現因不景氣,所以我們夫妻方先標別人的會來週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丁○○亦供承:「(會款)我去收的,但我忙時,則叫妻去收。標會時,大部分我們二人均在場,我不在,則我妻主持。」(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復徵被告丁○○及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與被害人甲○○及乙○○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及繳交會款明細表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丙○○○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及被告丁○○於審理時陳稱冒標行為,係其一人所為,丙○○○不知情云云,胥屬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諸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之詐術向互助會會員騙取會款,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為共同正犯。至渠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雖亦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惟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竟偕其妻即被告丙○○○共同冒用部分會員名義出標詐騙錢財,輕忽漠視會員之財產權益,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交易之信賴,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係因償債之需,鋌而走險,及被告二人分擔犯行情節輕重,以及被告等非無悔意,然尚未償付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等所偽造標單,悉數已遭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陳明,參以其未經扣案,及民間互助會標單,於登錄開標後,即失保存價值,時時可見未妥存備查之常例,以及查無其尚存之事證等情,應可信實,是未就其上被告偽造署押之沒收,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表】┌───────────────────────────────────┐│第一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新臺幣)│附註│├──┼─────────┼────────┼─────────┼───┤│一│八十七年二月一日│進宏材料即甲○○│四千三百元││├──┼─────────┼────────┼─────────┼───┤│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林春喜│四千三百元││├──┼─────────┼────────┼─────────┼───┤│三│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乙○○│三千九百元││├──┴─────────┴────────┴─────────┴───┤│第二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新臺幣)│附註│├──┼─────────┼────────┼─────────┼───┤│一│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曾文吉│四千三百元││├──┼─────────┼────────┼─────────┼───┤│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吳淑惠│五千元││├──┼─────────┼────────┼─────────┼───┤│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林春喜│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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