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英 )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中午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五天施用一次。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起算前三日內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十九樓之一其友人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將甲○○送至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英之犯行,辯稱:未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為警查獲所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在警訊時曾自承有施用海洛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卷第十二頁)。而海洛英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英),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英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吸食或施打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法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被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參諸本件台中市衛生局僅以免役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五頁),並未以較精密的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故依施用海洛英存留人體的一般時間研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三日(即七十二小時)內,應有施用海洛英一次。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苗所衛字第三九0四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分別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為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犯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但否認施用海洛英暨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英均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未扣案,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上開同年九月八日前三日內之施用行為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其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為其論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英,辯稱:未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曾供稱:伊有施用海洛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卷第十二頁),但對於施用之期間,並未自白,僅自白從八十八年八月初開始至同年九月七日中午止,施用「安非他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且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海洛英(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施用海洛英。公訴人逕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認定係被告施用海洛英之期間,未免率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英。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其前開施用海洛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