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二、陳述:
(一)兩造係經由媒妁之言而結婚,婚後即發現個性不合,原告曾提出離婚之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退休後,兩造終日相處,時常發生爭執,近年來,原告半年回大陸家鄉與親人居住,半年居住台灣。不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點,原告自大陸返台,由女婿 何叔權 自機場接機返家時,被告因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女人,竟不讓原告進入家門,並破口大罵原告都八十歲了還在大陸嫖妓,你還是人嗎,我操你娘,我要告你,我要殺你等語,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毀謗,完全不給原告解釋之機會,雙方僵持約一小時,左鄰右舍均出來看熱鬧,原告羞於見人,不得已至兒媳新購位於新店之空屋暫住,至今已逾二年三月,原告不會煮菜燒飯,三餐以麵包稀飯果腹,且原告有心臟病,曾深夜發作,被告拒不接納原告,顯係惡意遺棄,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財產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共購買二棟房屋,其中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約四十五坪,為兩造共同居住,位於同街七十三之四號四樓之房屋約三十八坪,則登記在次子 范育民 名下,以每坪十三萬元計算,共價值約一千零七十九萬元,又被告在台北市某銀行及合作金庫內有二筆存款數目不詳,另在台北縣三峽鎮某私人靈骨塔,購有六十個塔位,以每個三萬元計算,與上開存款合計應有三百萬元以上,故原告請求取回原有財產及剩餘財產分配共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雖有爭吵,但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在大陸有外遇
,因而氣憤與原告爭論,原告心虛不敢回家,自行至新店居住,至今從未回到兩造之住所,且原告八十六年回國後,即表示要與被告離婚再娶大陸之女友,是原告恩斷義絕,被告才沒有辦法接納原告。且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自公家機關退休後,領取一半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優惠利率專戶,另一半領取月退休金約一萬五千元,雙方約定優惠存款利息約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領出交被告作為家用,月退金部分則由原告自行支用,但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被告,是原告每月有可用之金額近三萬元,非無法生活,其不支付生活費用,本件惡意遺棄者為原告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書信影本四封、信封影本二件、字條影本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兩造離婚案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自大陸返台時,被告竟不讓原告進入家門,並破口大罵原告在大陸嫖妓等語,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毀謗,完全不給原告解釋之機會,原告不得已至兒媳新購位於新店之空屋暫住,至今已逾二年三月,原告不會煮菜燒飯,三餐以麵包稀飯果腹,且原告有心臟病,曾深夜發作,被告拒不接納原告,顯係惡意遺棄,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取回原有財產併分配剩餘財產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雖有爭吵,但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因而氣憤與原告爭論,原告心虛不敢回家,自行至新店居住,至今從未回到兩造之住所,原告僅曾表示要與被告離婚再娶大陸之女友,致被告無法接納原告,原告離家後復未給付生活費,原告才是惡意遺棄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之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家時,因被告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而拒絕原告進入家門,並辱罵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與大陸女友往來書信影本四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原告雖指稱伊並無外遇,該書信係伊寫的遊戲文章云云,惟查,上開書信中,雙方以「愛妻」、「老公」相稱,原告所寫書信中有「我等妳的信,已經等的發瘋了」、「我對妳的愛是真誠的、至死不渝的」、「我愛妳的心至死不渝,不但今生愛妳,來生還要與妳做夫妻」等語,女方信中則有「希望您快來,我現在的心情沒有您我沒法生活,沒法做日常事,心總是亂亂的,這種心情不知您是否也有,這種心情是想老公了,生理需要您了,這種需要使我吃不下、睡不好」等語,且女方信件均係寄至原告位於大陸之居處,復有信封影本二件在卷可參,以上開書信往來內容觀之,顯非單純之習作文章,是原告所稱伊並無外遇,該書信係伊寫的遊戲文章等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係因發現原告與女友之往來書信,進而懷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於原告回台返家時,始拒絕原告進入家門,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而遺棄原告之故意。又查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僅曾表示要與被告離婚再娶大陸之女友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寫之字條一張為證,原告亦自承伊自離家後即未曾再回家過,亦沒有和被告聯絡過,而上開字條內記載「請妳寫信告訴妳媽,放我一條生路,:::最好請她和我和解協議離婚,她要再糾纏,我便要到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和毀謗罪::::」等語,再參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遞狀向本院訴請離婚(後經撤回起訴)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八四九號兩造離婚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於被告因懷疑其在大陸有外遇,基於一時氣憤而拒絕原告返家後,理當待被告冷靜後,找機會返家與被告溝通解釋,始為夫妻相處之道,惟其不僅未曾試圖返家向被告說明解釋,竟有長達二年餘之時間未曾主動與被告聯絡,期間內僅透過字條表示要與被告離婚,甚或提起離婚之訴訟,是原告主觀上顯無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此兩造別居二年餘之事實,並非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所造成,甚為顯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即有未洽,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請求取回原有財產及分配剩餘財產共四百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夫妻離婚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得請求,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主張另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由,本件自不生取回原有財產或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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