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餘淨重貳佰伍拾捌點伍捌公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新竹縣○○鄉○○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代價,向 張順慶 (另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購入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預備轉售圖利。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繕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乙○○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出其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張順慶(另由警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購得,因而破獲張順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張順慶購入十八包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購買安非他命,是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且該安非他命當時是濕的,為半成品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當時警察正追捕 陳進興 ,查緝較緊,安非他命缺貨,比較貴,一公克須五千元,張順慶說買多點可以算便宜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扣案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一次販入安非他命重量達二百六十點一七公克之譜(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市價高達一百三十多萬元,顯與自行施用之常情不符。又倘僅供己施用,何須購置精密電子秤自行秤量?足見被告購入前開安非他命,欲分裝轉售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假使以營利為目的,將該藥物販入,或將藥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向張順慶購得,並經警因此破獲,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新警三刑字第0二八六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考,並經證人即警員 車龍建 結證屬實(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考),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大包(驗餘淨重二百五十八點五八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另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四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彎高等法院。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