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英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坑里山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兩個星期施用一次。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英摻入香煙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二百號為警查獲。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上地點又因本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將甲○○送至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苗所衛字第四一二五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分別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日之施用行為,惟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其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二次施用海洛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英均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並未扣案,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陳英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四日內某日(不含該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日(不含該日)前,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前開事實有二份尿液報告可証為其論據。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英,辯稱:未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有施用海洛英(見毒偵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僅供稱有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各施用一次海洛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除此外,被告並未供稱有於其他期間施用海洛英。且前開二份尿液報告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但僅能証明採尿前四天有施用(此部分即上開有罪部分),無法証明其他期間有施用。公訴人逕以二份尿液報告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施用海洛英,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英。積極証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其前開施用海洛英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